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九二號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九二號
- 原 告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睿智
- 訴訟代理人
- 官政翰
- 被 告
- 周貞秀
-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通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台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持有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二、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未清償,其中本金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利息五千四百四十七元,違約金六百元,依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並按每月計算二百元之違約金。
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其中本金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兩造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有原告提出之該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以上筆錄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一O八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