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四九號 原 告 功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四九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八A-四三七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八A-四三七號之營業 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而經營該車所需之牌照稅、燃料費 、保險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參加 車輛定期檢驗,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依北市裁三字第裁 00-000000000號裁決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應將牌照二面行照一枚送交北市裁決所註銷,但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原告依民 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通知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終止雙方間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裁決註銷書、交通大隊協尋單、前後號牌二塊申請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返還車牌號碼八A-四三七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六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法 官 謝明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 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