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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五О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劉素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五О號

原告
丁○○○NO‧26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新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五О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

仟陸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四、八號房屋之住戶,為丁○○○NO‧26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應依據丁○○○NO‧26大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扣除原告代為出租停車位之租金後,被告仍有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未給付(含地下二樓、三樓被告所屬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違法占有被告所屬之十三個停車位,將其出租予住戶,於法已有不合;又依據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其係自九十年二月份起即擅將被告所屬之停車位予以出租,惟其竟自九十年八月份起始開始以租金抵扣管理費,是其計算亦有錯誤;再者,同一停車位之租金,分別有三千元及一千五百元之別,亦有疑義;另以臺北縣三重市之停車位租金行情,每月租金應至少在三千五百元以上,則自九十年二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份止,原告以出租被告所屬停車位之租金收入,抵扣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尚有剩餘,其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之上開主張,有卷附之三重中正路郵局第四七號存證信函、丁○○○NO‧26大廈八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應收管理費統計表、丁○○○NO‧26管理委員會(九三)年管字第○五○一號函、新第車位停車位租金收入統計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係自九十年二月份起即開始出租被告所屬之停車位,然漏未將九十年二月份至九十年七月份之租金抵扣管理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雖於九十年二月份寄發三重四支郵局第六二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為:「貴公司積欠本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元月止,共計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正,迄今仍未於限期內前來繳清。即日起本委員會將以貴公司所持有之車位,代為出租、管理,以抵繳貴公司所積欠之管理費。特此通知」等語,然觀諸上開文字用語,僅在表示原告將以出租被告所屬停車位、收取租金之方式,抵繳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非代表自九十年二月份起,原告即有出租被告停車位之事實,是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欲證明自九十年二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原告亦有出租被告停車位之事實,自不足採。

(二)關於原告出租被告所屬停車位之租金收入,原告已詳列於卷附之新第車位租金收入統計表中,其中或有部分車位於部分時間無人承租,或有僅出租半個月者,是每月租金收入非必相同,尚與常情無違。又原告主張其他大廈住戶亦有出租所屬車位者,租金有三千元、三千二百元之別,另鄰近之公有停車場每月租金為三千二百元、私有停車場每月為三千五百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以每月三千元之租金標準出租被告所屬停車位,考量原告為早日以租金抵繳被告積欠管理費之立場,暨出租之可能性、時效性等一切情事,亦無不當之處。被告雖抗辯其所屬之停車位每月租金應至少為三千五百元,而經抵繳管理費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又原告未經被告明示同意,擅自出租被告所屬之停車位,縱有不當得利之嫌,惟原告既已將收取之租金抵扣被告欠繳之部分管理費,則其應對被告擔負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即與其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相互抵銷而不復存在,被告亦不得以原告之出租行為為由,拒絕給付其應繳納之管理費。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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