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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三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三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愛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呂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容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三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愛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愛國實業有限公司、呂佩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叁仟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愛國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愛國實業有限公司、呂佩

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愛國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愛國實業有限公司、呂佩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拾

捌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愛國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所簽發,其號碼分別為BE0000000、BE0000000、BE0000000號,總計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付款人均為安泰商業銀行汀州簡易型分行之支票三紙,及執有被告呂佩實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所簽發,其號碼為JC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八萬三千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受款人為被告愛國實業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愛國實業有限公司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愛國實業有限公司給付七十萬元,被告愛國實業有限公司、呂佩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十八萬三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被告愛國實業有限公司既為系爭票號JC0000000號支票之背書人,自應就前開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愛國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被告愛國實業有限公司、呂佩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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