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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三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徐麗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三六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祥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三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

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奉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㈡被告祥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乙○○、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利率計算,本息分二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祥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為止,之後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經濟部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經授商字第0九三0一0四二五八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徐麗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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