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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范智達

  • 當事人
    甲○○齊安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七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丙○○ 被   告 齊安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七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新台幣柒拾伍 萬元,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 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乙 紙。唯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提示,竟遭受退票,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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