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О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О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長豐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О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均以台北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