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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二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陶亞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二四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雄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

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當初是伊女兒在外面欠錢向公司借一張支票,她說她會把錢存進支票帳戶內,但後來沒有把錢存入,才會退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曾簽發系爭支票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足參。是以,被告簽發支票借予他人使用,他人未依約定將支票面額之款項存入帳戶之原因關係,並不得對抗執票人。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1、218,000元    92.08.27   FZ0000000  00.02.12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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