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任我行企業社即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超過新台幣貳萬伍仟元部份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三一0六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做為履約擔保之用,而原告雖有將加盟店之營業所在地自契約所載之台北市○○街遷至桃園,但係經被告之同意,且原告亦未積欠被告之資訊服務費,是原告並未違約,被告自不得持該履約擔保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被告對如附表示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自屬不存在,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抗弁:依兩造所簽訂之「網際先鋒加盟契約」第一條約定:「非經甲方 (即被告)之同意,乙方 (即原告)不得任意變更加盟店之營業所在地及招牌任何圖、色、字、形... 等。」,但原告卻未經被告之同意擅自將加盟店營業所在地自契約書所約定之─北市○○街五十巷二號、四號二樓遷移,而未於原營業所在地營業,自屬違約,被告自可就履約擔保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並因其之違約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發函向原告終止雙方之加盟契約;另契約書第十條亦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甲方通知乙方繳納各種款項時,乙方應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三天內,如數依次繳清。乙方無故未繳納,經催告後仍不繳清者,甲方得依本契約之約定解除本約。」,茲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經被告函告與之終止契約前尚欠資訊服務費新台幣(以下同)七千元迄未清償,亦屬違約,是被告自得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履約擔保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因於原告之違約,非法使用被告花費三百萬元開發之軟體,致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所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五十萬元票據債權自屬存在云云。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所簽訂之「網際先鋒加盟契約」第一條約定:「 (加盟店名稱及營業所在地、時間)店名:西門店地址:北市○○街50巷2號、4號2F電話:00000000營業場所:承租50坪房租(每月)壹拾壹萬,簽約年限參年『非經甲方 (即被告)之同意,乙方 (即原告)不得任意變更加盟店之營業所在地及招牌任何圖、色、字、形... 等。」。第三條 (加盟金及履約擔保)第三款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開立伍拾萬元之支 (本)票予甲方作為履約擔保,到期日授權甲方於乙方違約時填載。甲方於本契約終止時,除乙方違反本契約各該重大事由外,應無條件將該擔保支(本)票返還予乙方。」第十條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甲方通知乙方繳納各種款項時,乙方應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三天內,如數依次繳清。乙方無故未繳納,經催告後仍不繳清者,甲方得依本契約之約定解除本約。」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網際先鋒加盟契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自承於訂約後確將營業所在地由契約所訂之營業地址─「北市○○街」遷往桃園,雖稱已得被告之同意,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遷移後,才告訴被告的等語,原告又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所遷移營業所─桃園現址,確已『事先』經被告之同意,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我找了很多點才成功,每次找點他們 (指被告)都說不可以。」 (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稱:「我沒有找好點、訂定租賃契約又如何告訴被告,『我是遷好才告訴被告』。」 (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一頁─第十四頁)。」,依上原告所述,因於其所找的點均未獲得被告之同意,其自亦不會『先』徵得被告之同意再遷移,而如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言:『遷好了才告訴被告』,既係遷好了才告訴被告,其所遷移之營業所在地自『未經被告之同意』,揆之前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自屬違約,原告空言稱確已經被告同意,並未違約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因於原告之前揭違約,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其之任意變更加盟店之營業所已違反契約之約定,嗣繼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告訴原告以其不願就變更加盟店營業所住址事與被告協調,而向原告表示自該函送達翌日起與之終止加盟契約,且該二存證信函亦據原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收受,此除有該存證信函暨該回執附卷可稽外,且原告亦自承確已收受該二存證信函,是雙方之加盟店契約自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原告收受第二次之存證信函之翌日即已終止。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終止契約前,原告尚積欠被告終止契約前之九十一年『七、八月』二個月資訊服務費計七千元,此另有被告提出之網際先鋒收款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雖抗弁未積欠該款項,但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尚難採信;依前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原告欠費之情事亦構成違約之情事,縱認原告並未因有積欠服務費而違約,亦因於『未經被告之同意』遷移營業所在地業已違約,而不影響其有違約之情事!
(四)、依前揭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店契約第三條 (加盟金及履約擔保)第三款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交予被告作為履約擔保之用,於終止契約後若原告無違反該契約之重大事由時,被告即應將該本票交還予原告,相反言之,即若原告有『違約之重大事由』時,被告即『得不』交還而據以擔保其權利,然並非因此即認不論原告違約情事如何,被告即得擁有該擔保本票『五十萬元』之『全部』票據債權,更何況契約明定『違約之重大事由』時才不返還,若其非『違約之重大事由』當不得拒絕返還,即不因此而有該本票票據債權之『全部』;茲原告只是遷移營業所在地未事先經被告之同意而已,對被告之損失非鉅,被告雖稱原告違約後即係『非法』使用其以三百萬元所開發之軟體資訊,自應賠償其五十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未據其提出具體損害之證明,更何況據其所稱該軟體已使用於一百二十多家店,既使用者如此之多,縱認其所言該開發軟體花費三百萬元,經一百二十家使用,每家應分擔之費用亦只二萬五千元,且查,被告於原告違約後曾要求原告終止加盟店之契約改為友店經營,若改為友店時,須原告先支付二萬五千元之費用,是加盟店之原告有前揭違約情形時,被告已可以使原告只支付二萬五之費用而改成友店方式經營,直可認其縱有損失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應以二萬五千元為適當,是被告對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對原告部份只有二萬五千元之債權存在,逾此部份,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姓名 (新臺幣/元) 民國(下同) 乙○○ 五十萬元 89.12.28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