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ОО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ОО五號
- 原告
-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喆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ОО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零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玖拾捌萬貳仟捌
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其餘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零叁
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喆宜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付款地台北市○○區○○路七二號,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票據金額為新台幣三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及一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票據號碼為AI0000000及AI0000000之支票二紙,詎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蔡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