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三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三О號
- 原告
- 丙○○○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宏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三О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宣
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鈺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項物品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仟陸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萬伍仟壹
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兩造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金、損害賠償金給付請求權、定期租賃契約終止
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鈺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訂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租用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七十五元,被告宏鈺公司若遲延履行前揭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應另支付原告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共積欠八期租金未付,總計為二萬九千四百元,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前文及第一項之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依第十一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未付之租金及租賃標的物轉賣之差價損失,因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僅付十二期租金,積欠八期租金,並經原告終止租約,依供應商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於租期第十九至二十四個月發生買回事由時,供應商以原告應收之本金餘額百分之六十五買回,本件原告之本金餘額為七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故轉賣之價差損失為二萬六千五百零九元,加計被告所積欠之租金,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五萬九千九百零九元(計算式:29400+26509=5590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又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宏鈺公司自應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租賃物。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租賃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資本型租賃本息表、西松郵局第六六一號存證信函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補充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曾經到庭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物品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品 名 廠 牌 機 型 機 號 數量 週 邊 配 備 影印機 MINOLTA DI-152F 00000000 0台 自動送稿機、多張手送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