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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О二二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О二二號

原告
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告
臺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銀櫃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原告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伍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爭執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八千八百七十五萬元,付款地臺北市○○○路○段一二三號三樓即被告公司設址,到期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被告強制執行(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九五一號民事裁定),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原告公司亦未授權系爭本票上之「陳自成」簽發系爭本票,再者,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原為陳自成,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康國鋒,有原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發,即陳自成顯為無權代理行為,依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無權代理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其票據上責任」之規定,應由無代理權人陳自成自負票據責任,而原告公司遭無代理權人陳自成簽發本票,依法其所為之發票行為對本人即原告公司不生效力,原告公司則依法不負票據上責任,本院不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起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簽定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人(即原告)現在及將來所發之‧‧‧票據‧‧‧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即視該印章為本人親自所持用,本人願依照該文件之文義負法律責任,絕不因該印章係被盜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及第三條約定「本人更換本印鑑時,應俟貴公司(即被告)同意後始生效」,而該約定書之留存印鑑(大小章)為「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自成」,且原告更換印鑑時,並未通知被告知悉,是依上開約定,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再被告不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係屬善意第三人,而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今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卻不通知被告變更之事實,留存印鑑約定書亦未辦理變換,放任原法定代理人陳自成代理原告為一切法律行為,卻於四年後出面否認其法律行為之合法性,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資為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陳自成、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票面金額八千八百七十五萬元、付款地臺北市○○○路○段一二三號三樓即被告公司設址、到期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被告強制執行(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九五一號民事裁定),又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原為陳自成,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康國鋒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九五一號民事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九五一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可供佐參。是本件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陳自成得否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應類推適用關於民法代理之規定處理。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即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應付授權人責任之理(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五號判例意旨)。本件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康國鋒後,依卷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已明確對外表示被告公司及代表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康國鋒印鑑章,而系爭簽發本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時,原告公司並未有何表見授權之事實存在而使被告相信原負責人仍為陳自成,且系爭本票上陳自成代表原告公司蓋上之印鑑與變更登記表上原告公司之印鑑顯然不同,即尚難認定陳自成代表原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可類推適用表見代理規定。被告方面固然提出原告向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簽定約定書,其中第一條約定「本人(即原告)現在及將來所發之‧‧‧票據‧‧‧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即視該印章為本人親自所持用,本人願依照該文件之文義負法律責任,絕不因該印章係被盜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及第三條約定「本人更換本印鑑時,應俟貴公司(即被告)同意後始生效」,而該約定書之留存印鑑(大小章)為「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自成」,且原告更換印鑑時,並未通知被告知悉,再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卻不通知被告變更之事實,留存印鑑約定書亦未辦理變換,放任原法定代理人陳自成代理原告為一切法律行為等情,作為原告公司對原負責人表見授權事實之主張,並提出該約定書為證,惟查前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陳自成代表原告公司簽訂之約定書,固然當時陳自成係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康國鋒後,無代表權人陳自成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仍須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變更登記後具有表見授權事實才負表見代理責任,不能因原告公司未通知被告公司上開變更事項即認原告公司對陳自成有表見授權事實。最後,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康國鋒、且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均有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有原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被告方面竟怠於調閱該登記資料做確認陳自成是否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是否已變更等事實,至少被告方面為可得而知陳自成為無代表權人而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原告公司亦不負授權人責任,即不應對系爭本票負擔債務。綜上所述,陳自成代表原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既不合表見代理之要件,即屬無權代表行為,類推適用無權代理規定,即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無權代理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其票據上責任」之規定,應由無代理權人陳自成自負票據責任,原告公司即無須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是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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