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五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五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衍鋒律師
- 被告
- 正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二五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向銀行提示,竟因被告撤銷委託而未獲承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即應按票載文義擔保付款。
㈡爰依系爭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書狀略稱:
㈠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借予東方資產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不知該支票係由何人轉交原告。
㈡為此抗辯: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一百七十五萬元支票,詎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向銀行提示,竟因被告撤銷委託而未獲承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被告對系爭支票係該公司所簽發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將系爭支票借予東方公司,並不認識原告云云,並提出東方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合法執票人,被告即不得以自己與原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為抗辯,顯屬無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序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號碼:JC0000000號,發票人:被告,面額:一百七十五萬元,發票日
期: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