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四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四七號
- 原告
-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紘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四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二法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貳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紘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十五固定利率計算,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三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報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紘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三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