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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雷淑雯雷淑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均龐
訴訟代理人
何容吉
被告
張強合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九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譯 廖晴美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捌仟柒佰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柒萬捌仟柒佰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依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十二條前段約定,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為本院轄區,因此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止,共三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十七萬八千七百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及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八千七百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項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一O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雷淑雯

                 書 記 官 馬正道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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