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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二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二三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閩雄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艾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四二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叁仟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

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叁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艾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簽發,其號碼分別為CI0000000、CI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三千元,總計票面金額為四百四十四萬六千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六十八號,受款人均為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支票二紙,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四十四萬六千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據原告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就前開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起息日
                 (新臺幣)
 1   CI0000000  二百二十二萬三千元  93.03.28  艾迪普科技股份  93.03.29
                                              有限公司
 2   CI0000000  二百二十二萬三千元  93.05.28  艾迪普科技股份  93.05.28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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