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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21121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聖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告
乙○○○製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21121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繼續性商品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顯影液6箱、HP1055型展示噴墨機 (含噴墨過橋軟體)1 組、838m/m×60m底片 (下簡稱大支底片)10 支、660m/m×60m底片 (下簡稱小支底片)20支等合計新臺幣 (下同)505,000 元之產品予被告,被告承諾於3年內向原告購買輸出底片、三菱PS版、WINDSUN PS版等3種產品,每月承購金額為300,000元,總購買數為10,800,000元,期間3年,如3年未能達到購買數量,雙方承諾繼續延長本合約,如被告無法履約,則必須把原告提供上揭產品之金額,按未履行之比率歸還原告,詎被告自91年7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才向原告購買659,778元之產品,未履行金額達5,640,222元,依契約規定,被告應歸還原告263,962元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6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簽立契約後,即一直向原告購買契約約定之各類商品,並無不履行之行為,且依契約第6條之約定,購買未達預定數量,雙方應繼續延長契約,因原告產品價格與市場價格落差太大,被告曾與原告之業務員丁○○達成價格上之協議,但原告於92年10月份按照議定價格出貨後,卻於同年11月份拒絕出貨,被告有意願繼續向原告購買產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間簽訂繼續性商品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3年內向原告購買總價10,800,000元之產品,惟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僅購買659,778元之產品等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履行契約,應歸還原告263,962元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有無法履行契約之情事。

(二)、依兩造所訂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售予被告底片之價格分別為:大支底片每支7,500元、小支底片每支5,900元,惟原告於92年10月份出售大支底片予被告時,其價格為每支7,6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就此價格上之差異,則據證人即原告之員工丁○○證稱:公司規定買10支底片送1支,伊為了增加營業額,同意被告買10支送2支,因為多送1支,所以價格調高為大支底片每支7,600元,小支底片每支6,000元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曾與證人達成價格上之協議等語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又上述協議雖係由證人與被告作成,惟參諸原告既曾於92年10月間同意以上揭協議價格出貨予被告,且丁○○復證稱:伊和被告協議後報回公司,公司有表示不符合條件,但伊表示以這樣的協議,可能可以提高被告的營業額,所以公司同意出貨,但後來發現被告並沒有做到,所以只出貨一次,公司後來就不同意等語,足認丁○○代表原告與被告所為之上揭協議,已於事後獲得原告之追認,據此,兩造契約原所約定之產品價格,應已由上揭協議所議定之價格所取代,原告應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原契約所約定之價格。

(三)、本件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3款固規定:「乙方 (即被告)若無法履行本合約,必須把提供之金額按比率歸還甲方 (即原告)」,惟丁○○證稱:被告在92年11月要訂5支,但公司不願意出貨,因為10月份結算時,被告的營業額未達契約所規定的300,000元,印象中被告有向伊要求出貨3次,要求公司能再以協議之價格出貨等語,既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自92年11月起,仍有向原告購買產品之意願,,僅係因原告不同意再以上揭協議價格出售產品,致兩造間無法續有交易行為,因此,被告嗣後未向原告購買產品,應不能歸責於被告。又依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款規定:「乙方承諾向甲方購買輸出底片、三菱PS版、WINDSUNPS版等三種。每月承購金額:參拾萬元正,總購買數:1080萬,期間三年,如果三年未能達到購買數量,雙方承諾繼續延長本合約」,從而,縱被告未能依約向原告購買約定數額之產品,亦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存續不生影響,更遑論被告有何無法履行契約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能購買契約約定數額之產品為由,主張被告有無法履行契約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是其請求被告應歸還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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