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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一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劉素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一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二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九一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

柒佰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之蓬萊白米,原告業已交貨完畢,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支付貨款,被告並曾開立面額十二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之支票一紙欲用以支付貨款,惟該支票屆期竟未獲兌現,經原告催討,亦未獲被告置理等語,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表、送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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