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О九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О九三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承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О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仟玖佰叁拾陸元玖角柒分,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美金貳仟玖佰叁拾陸
元玖角柒分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台灣合作金庫」,嗣於起訴前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其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有財政部函一件附卷可證,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坤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簽訂出口押匯約定書,依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根據美國銀行開發之信用狀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銀行辦理押匯並由原告墊付,並約定押匯之票據如發生退票、拒付等情事,致使原告不能於押匯後十二天內收妥本筆押匯款項時,被告承坤公司願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五計算,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前述押匯款項美金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二角五分,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墊付被告承坤公司在案,詎料該押匯票據經原告向前述開狀銀行提示時竟遭拒絕付款,被告承坤公司尚欠美金二千九百三十六元九角七分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五計付之利息未給付,而被告甲○○、丙○○、乙○○及鄧振芳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簽訂連帶保證書等事實,已經提出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牌告美金授信利率表及原告核算被告承坤公司新台幣放款利率核定表、出口結匯證實書、美國銀行電文、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