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二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二四號
- 原告
- 乙○○(即立易水電材料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二四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起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貨款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被告後簽發票號:QF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發票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詎遵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不獲付款。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十九日期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水電材料,貨款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元(計算公式見附表所示)。綜上,被告積欠貨款共計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153324+19240=172582)。
㈡爰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始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對先前被告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一事並不知情。
㈡為此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起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貨款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被告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詎遵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十九日期間向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水電材料,貨款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元,被告共積欠貨款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五頁)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六至十八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確為該公司所簽發等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等情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序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十九日貨款部分)
編號 日期 估價單序號 金額(新台幣,以下同)
一、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01—00000000號 1050.6元
二、 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01—00000000號 7401.3元
三、 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01—00000000號 3130.7元
四、 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01—00000000號 738.3元
五、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01—00000000號 792.0元
六、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01—00000000號 2613.1元
七、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02—00000000號 2027.6元
八、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01—00000000號 569.9元
1050.6+7401.3+3130.7+738.3+792+2613.1+2027.6+569.9=18323.8
18328X(1+5%)=1923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9240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