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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五六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五六四號
- 原告
- 晉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鼎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五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AR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四十二萬元支票),詎遵期提示,竟不獲付款。
㈡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底承作訴外人國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周公司)向基隆市警察局承攬之「中和路中和國小等十六處交通號誌工程」、「中山一路三十一號橋路口等三十六處設置行車倒數計秒顯示器工程」及「中正路、祥豐街、豐稔街交通號誌工程」,因訴外人甲○○(下稱甲○○)介紹被告認識原告時表示原告公司在基隆市政商關係良好、財力雄厚,被告遂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擔任前揭工程之協力廠商,負責提供技術、產品及施工。詎原告未依業主基隆市警察局規定施作,偷工減料並延誤工期,被告要求修補瑕疵,原告竟以該公司將拆除施作完成燈桿並向業主檢舉等語恐嚇被告,被告迫於無奈因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切結書」,並簽發系爭四十二萬元支票予原告,被告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發該「切結書」及支票,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票據原因債權,被告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得拒付票款。
㈡原告施作前述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被告促請改善,原告仍拒絕修補,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支付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向吉安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安順公司)購入修補材料,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僱請智全公司施作修補工程,共計花費五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元,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賠償前述修補瑕疵費用。又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被告因而遭基隆市警察局扣款十萬零三千七百九十八元,原告應賠償前述遲延扣款。原告另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前述物品總價為二百零五萬三千八百元,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返還前述物品或賠償二百零五萬三千八百元。又被告向出貨廠商詢價,燈桿費用應為八十二萬元,原告竟請求八十六萬元,其中四萬元顯屬不當得利,原告應予返還。綜上,原告應賠償被告修補費用五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元、遲延扣款十萬零三千七百九十八元、無權占用物品總價二百零五萬三千八百元及不當得利四萬元,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㈢為此抗辯: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四十二萬元支票,詎遵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四十二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四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先前曾代被告墊付燈桿費用八十六萬零三百元予中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兩造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切結書」內協議前述代墊燈桿費用應於驗收合格支付,兩造後同意折價為八十六萬元,被告因而在九十三年四月間簽發系爭四十二萬元支票、票號:AR0000000號之四十萬元支票及四萬元支票予原告,除該四萬元支票業經原告兌領外,系爭四十二萬元、四十萬元支票均未獲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十頁),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五、九八、九九頁)、系爭四十二萬及四十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九一頁)、中工公司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中工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及原告簽發予中工公司之支票(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復坦承系爭四十二萬元支票確係為支付燈桿費用而簽發(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且查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切結書」記載:「‧‧‧扣除中工燈桿$860300(此部分切結需驗收合格,如因燈桿不合規格被扣除工程費,因此所造成之損失概由吳益晉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八頁),堪認原告主張先前代被告墊付燈桿費用八十六萬零三百元予中工公司,被告後依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切結書」內容簽發系爭四十二萬元支票予原告等情為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及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係受原告脅迫而簽訂「切結書」並簽發系爭四十二萬元支票,自應由被告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證人即「切結書」見證人甲○○到場證稱:「(提示本院卷第二
四、二五頁,本件切結書是否你見證?)是我見證的,這件事我清楚。被告是我的客戶,原告是我朋友的朋友,原告做系爭工程是經由我介紹的,是被告開票跟原告借款,金額我不清楚,借款的是我沒有介入,可能是開票的金額與調現金的金額不符,後來就延伸到兩造間的工程,最後一起做處理寫切結書。路燈桿材料費捌拾陸萬的事情我知道,但是我沒有介入,這個是工程款,付款的方式我不知道,寫切結書的時候因為原告有代購一些施工材料,必須要提供發票給被告,才能抵銷,採購材料的金額兩人都知道,兩造協議是八十六萬元,這些材料是用在被告發包給原告的工程上,原告用自己的錢幫被告買材料用在工程上,後來結算時就要求被告將代墊材料款還給原告,國周公司與被告公司事實上是同一個人開的。跟基隆市警察局標工程的是被告或是國周公司我就不清楚,本件切結書是兩造結算清楚之後才簽名寫的,當時候只有我們三個人在場,都是協調好之後才簽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足認該「切結書」係經兩造結算無誤後始簽名確認,並無被告所指受脅迫等情,況該「切結書」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所簽訂,且被告自承系爭四十二萬元支票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份所簽發(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如被告係受原告脅迫而簽訂該「切結書」,何以事後仍主動簽發系爭四十二萬元支票予原告?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原告脅迫情事,則其辯稱該「切結書」及系爭四十二萬元支票係受原告脅迫所為云云,顯無足採。又縱認被告辯稱係受原告脅迫等情為可採,惟被脅迫所為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被告迄今猶未撤銷其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應認該「切結書」及系爭四十二萬元支票仍屬有效,被告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實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支付十七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向吉安順公司購入修補材料,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僱請智全公司施作修補工程,原告應賠償前述修補瑕疵費用云云,並提出智全公司請款表(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吉安順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及出貨單(見本院卷第六九、七十頁)等影本為證,惟遭被告否認。經查,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切結書」記載:「本公司鼎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與吳益晉先生結算,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九十二年度下半年交通號誌檢修工程』案已施作部分工程費計新台幣一百三十七萬零三百元(含稅)。(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施作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扣除中工燈桿$860300(此部分切結需驗收合格,如因燈桿不合規格被扣除工程費,因此所造成之損失概由吳益晉負責)。餘額$510000,扣前已付款30000元,實應再付吳益晉$480000元(含稅)。另於三月底報請驗收時,如因施工不良至遭扣款或需改善而造成該項費用應依該項價格補償,‧‧‧,另中工燈桿貨款$860300元正約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左右驗收。(依基市警局驗收排程為準)驗收通過後(結算無任何之扣款),支付上例款項。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開立中工貨款支票,票期暫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如尚未領款,同意撤回換票」等語明確,且查證人甲○○到場證稱系爭切結書係為解決兩造間借款、代墊款、工程款等問題而簽署,經兩造結算無誤後始簽署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參以兩造就被告已依系爭切結書給付所餘工程款四十八萬元(即五十一萬元扣除三萬元)予原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一九三頁),堪認被告確認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間所施作「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九十二年度下半年交通號誌檢修工程」完成部分總價為一百三十七萬零三百元,其中五十一萬元扣除先前支付三萬元所餘四十八萬元工程款部分,已由原告領取完畢,至八十六萬零三百元中工公司燈桿費用則待九十三年三月底基隆市警察局驗收通過後支付。又查,系爭四十二萬元支票係為支付中工公司燈桿費用所簽發,且被告自承系爭四十二萬元支票係在九十三年四月間所簽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均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中工公司燈桿部分業經基隆市警局驗收通過,始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依該切結書約定簽發系爭四十二萬元支票予原告,被告雖以智全公司請款表(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吉安順公司(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及出貨單(見本院卷第六九、七十頁)等影本辯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惟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已停止施作工程,經兩造會同見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結算工程費為一百三十七萬零三百元,除中工燈桿費用八十六萬零三百元須待驗收完成後支付外,其餘工程款被告均已清償,且被告事後又簽發中工公司燈桿費用支票共三紙予原告,堪認原告施作完成工程部分,均經業主驗收通過,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向吉安順公司所購買材料及僱用智全公司施工均為修補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復未舉證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則其辯稱原告應賠償修補瑕疵費用五十六萬八千零六十元云云,即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施作工程遲延致被告遭基隆市警察局扣款十萬零三千七百九十八元,原告應賠償前述遲延扣款,並提出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三頁),惟遭被告否認。惟查,被告於前述「切結書」中結算確認原告施作工程總價為一百三十七萬零三百元,其中五十一萬元扣除先前支付三萬元所餘四十八萬元工程款部分,已由原告領取完畢,所餘八十六萬零三百元中工燈桿費用亦於基隆市警察局驗收後由被告簽發支票支付完畢,均如前述,自難僅以前述繳款書,即認原告施作工程遲誤,況被告自承系爭工程係由國周工程有限公司向基隆市警察局所承攬(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且查前述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三頁)復未載明扣款對象為何公司,被告公司是否確因工程延誤遭扣款一節已非無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工程遲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則其抗辯原告應賠償遲延扣款十萬零三千七百九十八元,委無足採。
㈤被告復抗辯原告無權占有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賠償前述物品總價二百零五萬三千八百元云云,並提出交通器材庫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及照片(見本院卷第三九之一、三九之二、四十頁)為證,然經原告否認。經查,前開交通器材庫存表(見本院卷第七五頁)係被告單方所製作之表格,尚難據此認定該庫存表所示之物品現均由被告無權占用中,又查,證人甲○○證稱不知前述照片中物品屬何人所有或該庫存表所列物品現由何人占有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而證人丁○○證稱原告雖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到其工務所載運燈桿燈箱等交通號誌材料,並未包括施工器材,且該材料組合成品為紅綠燈,現均擺放於各施工路口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原告陳稱八蕊電纜二綑及該照片中物品均屬中陸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雖無法經證人即中陸公司負責人乙○○確認照片中物品是否為中陸公司所有,惟亦難據此推認前述照片中物品均屬被告所有,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無權占有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則其辯稱原告應賠償二百零五萬三千八百元,顯難採信。
㈥被告又抗辯其向出貨廠商詢價,燈桿費用應為八十二萬元,原告竟請求八十六萬元,應返還不當得利四萬元云云,惟經原告否認。經查,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述燈桿費用為八十二萬元,且兩造於前述「切結書」內協議燈桿費用為八十六萬零三百元,後折價為八十六萬元,有兩造不爭執之「切結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五、九八、九九頁),足認原告係依該「切結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燈桿費用八十六萬元,是原告前述請求確有法律上原因,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受有不當利益四萬,則其抗辯原告應返還四萬元云云,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序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