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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七二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七二七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聯禾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七二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駕駛被告聯禾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禾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Q-七四一八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道路第一車道往北行駛,行至在該路段肇事處時,因未能保持安全行車間距而見前方車輛煞車後,隨即踩煞車且向右閃避前方車輛,而不慎撞及同向行駛於第二車道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許乃文駕駛之車牌號碼BR-九四一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身,致該車輛右前車頭及車身撞及高架橋右側護欄,使該車輛左右前車輪爆胎、左前車窗破裂、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損壞、右前葉子板及車門損壞、右前車頭損毀等多處受有損害,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交通分隊派警前往處理協調,並由被告丁○○允諾賠償原告車輛回復原狀之所有損失後,雙方自行息事在案。惟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BR-九四一九號車輛送往保養廠估修及回復原狀,經向被告丁○○請求賠償修繕完成之一切損失費用時,被告丁○○皆置若罔聞,迄今被告丁○○仍欠原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五百元(計為修繕工資一萬五千六百元及材料費四萬九千九百元,合計六萬五千五百元),連同拖吊費用二千四百元、原告為營業必要而承租該車輛所交付之租賃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十五元、原告修繕期間之工作損失七萬四千元與車輛保管費用二萬七千元,總計被告丁○○應賠償原告十八萬二千四百十五元,而上開車輛事故之發生時間,係被告丁○○受僱於被告聯禾興公司並於執行其職務之期間,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負擔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十八萬二千四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引用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七三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所為主張及證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係因前方車輛突然緊急剎車,為避免發生追撞前車,基於避免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危險,採取剎車並切換車道之緊急應變,因而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為緊急避難行為,依法無須賠償。又原告車齡已十年,殘值市價不到三萬元,且自九十年起迄今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款均未繳納,原告主張修車費用高達六萬五千五百元顯有不實。至請求租車費用,然該車係被告自有代步車輛,非供營業之貨車,其主張另租貨車代用,亦屬無據,並引用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七六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所為主張及證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關於被告丁○○受雇聯禾興公司,於前開時地駕駛聯禾興公司自用小貨車擦撞原告所有車輛,原告並因此支付拖車費用二千四百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記錄表、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經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七六三號民事簡易卷宗,自堪信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被告丁○○上開過失行為,因此受有修車費用六萬五千五百元、租賃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十五元、工作損失七萬四千元、保管費用二萬七千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一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聯禾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丁○○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車輛造成損失,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起賠償責任。再兩造於事故發生後,被告丁○○亦自承有過失,而願意負責原告車輛車損,包括前左右輪爆胎、左前車窗破碎、左前葉子板、保險桿損壞、右前葉子板、車門損壞、右前車頭損壞修復還原,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影本為證,堪認被告丁○○確有過失而願意修復還原原告所有車輛。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係緊急避難行為,依法不用賠償等語,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丁○○既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前車緊急剎車時,丁○○剎車不及而撞及原告車輛,而被告丁○○係具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行車應保持安全車距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應保持安全車距,竟未能保持安全車距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違反前開行車之注意義務,對事故發生所產生之損害,自有責任,則依前開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末查,被告聯禾興公司為被告丁○○之雇用人,而發生事故之時被告丁○○正駕駛被告聯禾興公司之貨車執行職務,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別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敘如下:
⑴修繕費用六萬五千五百元部分:原告就修繕費用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份,被告則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損害,兩造於事故發生後,被告丁○○亦自承有過失,而願意負責原告車輛車損,包括前左右輪爆胎、左前車窗破碎、左前葉子板、保險桿損壞、右前葉子板、車門損壞、右前車頭損壞修復還原,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影本可參,而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明細細項,亦均與上開受損部分相關,其各項維修價格衡情亦屬相當,堪認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應屬實在。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其零件部分為四萬九千九百元,工資為一萬五千六百元,總計六萬五千五百元。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前開車輛,其車齡已逾十二年,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三一頁),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既已逾十二年,已超過五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四萬四千九百十元(49900×0.9 =4491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部分費用應以四千九百九十元(00000-00000 =4990)為正當。加上工資部分一萬五千六百元,計為二萬零五百九十元。至被告雖另抗辯該車總價值應不超過三萬元,而本件被告所負擔之修繕費用部分既不超過三萬元,其此部分抗辯對其應負擔上開修繕費用應無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此部分抗辯。
⑵拖吊費用二千四百元部分: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拖吊費用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影本(本院卷第九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⑶租車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十五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提出收據影本為證,且經證人沈定昆於另案九十二年北簡字第二四七六三號(該事件卷宗第一○八、一○九頁)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取。
⑷工作損失七萬四千元部分:此部分經證人在另案九十二年北簡字第二四七六三號(該事件卷宗第八八、八九頁)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單可參,堪信為真正,依上開金額,其每日工作收入約為二千四百六十七元(74000元÷30日=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查,上開車輛修復期間,加上尋覓修車廠及聯絡被告時間,應不超過一個月,原告於被告不修復時,亦可自行修復,再另為請求,其見被告不予修復亦放任不為修復,此超逾一個月期間部分之拖延,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再原告曾另行租車供其工作營業使用,則就租車部分費用既已由被告負擔,則就租車期間應無工作損失可言,其租車期間約為九日,此部分期間損失亦應扣除,依此原告工作損失部分應以五萬一千八百零七元(2467元×21日=51807元)為合理,超逾此部分之損失,則非正當。
⑸保管費用二萬七千元部分:此部分原告雖提出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一八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列明每日一百五十元,並未載明總保管期間為何及應收金額為若干。再衡諸一般常情修車廠收費情形,若已為修復,則保管費即不再計收。原告既已將車交付鉦揚汽車修護廠估價,而本院既已採信該修車廠之修復項目及金額,其放任車輛於修車廠不為修復,此等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⑹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八萬八千三百十二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八千三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