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七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七八五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板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設櫃意願書第九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簽訂設櫃意願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台北 市○○路十六、十八號一樓商店M、N櫃位(下稱系爭店面),被告於簽約時並 交付一紙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發票日空白、付款人 為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作為保證票。被告並同意於同年 八月三日依議定之條件進場裝修,否則原告得逕行在前開保證支票上填載發票日 ,並提兌該支票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詎被告並未依約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進場裝修,原告乃於同年八月十日提示前開 保證支票後未獲兌現。按被告既有違約情節,原告依約本有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四十五萬元之權,爰依據兩造間之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於簽訂設櫃意願書時,並未約定進場裝修日期,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九十三年 八月三日進場裝修,否則即屬違約云云,並非事實。 ㈡被告承租之系爭店面屬於露天咖啡座之經營方式,惟兩造簽訂設櫃意願書後,系 爭店門外因台北市政府施作「信義計畫區設置立體人行設施銜接基地建物」工程 而被架設圍籬,現場一片凌亂,且店面遭遮蔽,商機全失。兩造經商議後,議定 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工程圍籬拆除後再進場裝修,詎被告竟片面毀約,要 求被告應於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進場裝修,實屬無理。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指陳之 違約情節,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提示保證支票。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簽訂設櫃意願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店面 ,被告於簽約時並交付一紙伊所簽發、票面金額四十五萬元、發票日空白、付款 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作為保證支票;被告並授權原 告於伊不按約定時間設櫃、履行合約時,原告得填入發票日並提示該支票做為懲 罰性違約金。 ㈡台北市政府於兩造簽約後在系爭店面附近施作「信義計畫區設置立體人行設施銜 接基地建物」工程,並設置圍籬,影響系爭店面之能見度。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針對系爭店面簽訂設櫃意願書後,被告未於約定之時間進場裝 修,而有違約情事,故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四十五萬元或給付保證支 票之票款。惟被告否認伊有原告指陳之違約情節,是以本件應先審究被告有無原 告所稱之違約情事。經查: ⒈針對兩造之締約經過,證人即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締約條件之曾睿彬明確證稱 :兩造締約時,因原告之商場尚未施工完成,系爭店面無法點交予被告進行裝 修,故兩造對於被告應進場裝修之時間沒有明確約定,設櫃意願書上亦未填載 進場裝修時間。原告曾數度通知被告進場裝修時間,嗣又因故延期。迨至九十 三年七月間,台北市政府在系爭店面附近因施工架設圍籬,系爭店面受影響, 原告乃與被告協調,雙方議定俟九十四年一月初該圍籬拆除後被告再進場裝修 ,詎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底片面發函要求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進場裝修, 並提示系爭保證支票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上情非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即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締約條件之丙○ ○、被告之總經理林良田所證述之締約經過大抵相符,堪予信實。由證人曾睿 彬之證述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設櫃意願書時,並未約定被告應進場裝修之日 期,且嗣因台北市政府在系爭店面附近施作工程,設置圍籬之故,兩造乃議定 俟九十四年一月該圍籬拆除後,被告再進場裝修。準此,原告陳稱兩造約定被 告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進場裝修云云,即非事實,並不足採。 ⒉至證人丙○○雖證稱:證人曾睿彬並未代表被告向其表示俟九十四年初再進場 裝修云云,然其另證稱:原告發現台北市政府在系爭店面附近施工時,其有通 知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廠商此事,並告知工期大約半年;且當時其有詢問證人 曾睿彬,被告是否要解約或換租其他店面,證人曾睿彬表示被告要保留系爭店 面之承租權,俟半年後台北市政府之工程完工,被告即可營業等語(本院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證被告確實於得知台北市政府在系 爭店面附近施工之事後,曾向原告表明願繼續承租系爭店面,俟該工程九十四 年初完工後再營業,且原告對此並無反對之意。是以被告主張兩造於締約後曾 議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初台北市政府在系爭店面附近施作之工程完工、圍籬拆 除後再進場裝修一節,應可認定屬實。證人丙○○證稱未接獲被告此項告知, 無非迴護原告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並無可取。 ㈡綜上所述,兩造於締約之際,並未約定被告應進場裝修之日期;且被告獲知台北 市政府在系爭店面附近施工、設置圍籬後,已與原告議定俟該工程九十四年初完 工後,被告再進場裝修等情,均堪認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被告進場裝修日為 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要非事實,不足採信。兩造既未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八月 三日進場裝修,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於該日進場裝修,即屬違約,其可依約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四十五萬元或提兌保證支票各云云,均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或支付系爭保證支票之票款四十五 萬元,並加計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表明:其願供擔保,請准於原告勝訴時併同宣 告假執行。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四十五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件訴訟縱使原告獲勝訴判決,本院亦應依同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前開聲明,僅屬對本 院應依職權發動事項促使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