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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八五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八五三號

原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明
被告
新瓶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新瓶科技有限公司、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己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外,尚應補繳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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