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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О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陶亞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О號

原告
鼎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О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年月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拾伍萬壹仟玖

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緣鼎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司機乙○○駕史BB八六八六號,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時,行駛建國北路被李傑華(第二部車)丙○○(第三部車)追撞,至今尚未出面解決。BB八六八六租賃車當時車上有三位日籍人士,遭受驚嚇並延誤搭機時間,回日本後來電要求每人六萬日幣經神賠償,並附加十二月份來台,需免費招待雙程車趟,該租賃車每日接送外國貴賓不容許外觀有任何暇疵。經調解不成立,附件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二、肇事照片三張。

三、估價單NT16,100

四、營業損失公會一天NT7,000共十天,NT70,000

五、駕駛薪資38,000/24天=1,5831,583X10天=15,833

六、精神慰撫金NT50,000經上所述請求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叁拾叁元正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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