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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三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三一號

原告
甲○○○○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成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到庭對於系爭支票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合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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