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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五五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許純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五五號

原告
加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五五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柒萬零

壹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乙○○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原告承租車號C2-097營業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租賃車),並簽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每五日內繳納一次。惟被告乙○○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計積欠一百八十九日租金十七萬零一百元,雖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限期履行,但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乙○○則伊與被告丙○○雖同時向原告承租計程車,並互為連帶保證人,惟系爭租賃車由被告丙○○使用,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㈠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就系爭租約所生爭訟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七萬零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改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算,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乙○○復自認伊於系爭租約承租人欄上簽名之事實(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乙○○給付租金,即非全然無憑。雖被告乙○○辯稱系爭租賃車由被告丙○○使用,伊不負清償租金之責云云,惟被告乙○○已稱伊與被告丙○○均向原告承租車輛,並互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所述,被告乙○○仍為被告丙○○承租計程車之連帶保證人,則縱使系爭租賃車為被告丙○○所使用,被告乙○○就被告丙○○所積欠租金負有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乙○○無由以系爭租賃車係被告丙○○使用為由解免伊應負擔之連帶清償租金責任。

㈡系爭租賃車每日租金九百元,連帶保證人就承租人之遲延租金願負清償之責,徵諸系爭租約第一條、第十二條即明。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復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十七萬零一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即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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