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八八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八八О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新瓶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八八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宣判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
萬零玖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本票一紙,其上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加碼百分之零點九五即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該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尚欠原告二百六十九萬零九百八十二元未為給付,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О九二ОО二八七九四號函准在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共同發票人 到期日 備 註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1、10,000,000元 92.05.28 乙○○ 93.05.02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及通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