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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一八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一八七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瑞樺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一八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算,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六個月部份其超過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樺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邀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三計息,契約期限二年,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攤還,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依約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餘本金四十四萬零七百二十二元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已經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撥款證明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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