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七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七О號
- 原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鯤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玖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繳付電費而交付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簽發,號碼為ET000000 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一元,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屢經原告多次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三萬千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