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4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陳婷玉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偉特霖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長虹食品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二之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北簡字第24781號原 告 偉特霖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長虹食品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二之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兩造於民國91年8月8與簽訂廠商合作契約書時,已合意因該契約所生糾紛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對本件因該契約所生糾紛之訴訟,自有管轄權。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民國91年8月8與被告簽訂廠商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售食品用方形、圓形、船形木盒及7吋、9吋木盤、木長盤,被告並保證伊所定產品價格低於市價,倘伊提供之產品有破裂、發霉等品質不良情形,願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如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原告則得終止契約。原告於簽訂該契約書後,即依約先行開立面額共新台幣(下同)432,000 元之支票計7紙作為預付款,被告並同意於91年8月30日前開始供貨。 ㈡惟被告並未於前述約定日期履行交貨義務,迭經原告催討,始於91年10月2 日交付部分貨物,以前開預付款扣抵後,被告尚應交付價值196,000 元之貨物。兩造經協議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簽發同金額、發票日為91年10月23日、到期日為91年11月30日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以作為同年11月底履約之擔保。惟被告進口之貨櫃遲至92年1 月20日始抵達基隆港,且因被告資料不全、運費未付等原因遲遲未能領櫃,最後由原告墊付運費,始於同年1 月28日領櫃通關。然此次貨櫃進口之產品與兩造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不符,且有嚴重發霉情形,經兩造再次會算、協議後,被告同意原告扣除前開餘款196,000元、代付運費15,494 元、提單製作費1,470元後,先給付393,280元,其餘117 箱木盒底84,240元、59箱木盒蓋23,600元、扣除之前多付之貨款8,280 元後,共99,560元之貨款暫時不付,俟被告補足59箱木盒蓋並完成退換20箱發霉之木盒蓋後,原告始須給付前開尾款。 ㈢然前開貨櫃進口之木盒蓋因嚴重發霉,幾乎無法使用,木盒底也有部分發霉情形,原告乃要求被告儘速換貨,被告遂派員於92年2月17日載送179箱木盒蓋至原告位於高雄之倉庫,以供原告處理客戶退貨之問題,並帶回4 箱發霉之木盒底確認品質。兩造並達成協議,同意於被告補齊木盒蓋數量與木盒底數量相同及原告完成客戶退貨處理後,3 月底再結清尾款,詎被告在前開不良品尚未完成退換貨之際,便急於催討餘款,且不待商議,即遣人逕至原告位於高雄之倉庫強行將前開159箱木盒蓋及原先交付之52箱木盒底(價值共148,560元)搬走,扣除之前之保留款後,被告即多載走49,000元之貨物,此部分顯屬不當得利;再加上因貨物嚴重發霉原告遭客戶退貨,金額達242,080 元,此筆費用被告應依約賠償。爰依據民法第179 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於交易時即已約定貨物出上海港後,運費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進口之貨櫃抵達基隆港後,原告乃自行辦理領櫃、驗貨事宜,並於92年1 月28日原告通知被告可辦理領款手續。兩造於92年1 月29日結算貨款時,原告並未表示貨物品質不佳,除尚未配套之底盒117箱(價金84,240 元)未結算外,其餘貨款原告均已簽發即期支票付清,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所簽發作為履約擔保之用之本票,原告並一併歸還。 ㈡嗣春節期間原告出貨量增加,乃向被告追加訂貨,被告於92年2月17日出貨補蓋179箱,價金71,600元,當日原告轉交 4箱盒底予被告之司機帶回,然該等盒底並非被告出貨,被告乃電告原告,請其自行處理。嗣被告始終無法聯絡原告以辦理請款事宜,至同年月22日原告方表示要被告自行至其高雄倉庫辦理退貨以抵銷欠款,被告依約於同年月24日前往,共收回53箱盒底(價值38,160元)、162箱盒蓋(價值 64,800元),合計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52,880元(84,240+71,500-38,160-64,800=52,880),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又原告未能證明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自不能要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1年8月8簽訂廠商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售食品用方形、圓形、船形木盒及7吋、9吋木盤、木長盤予原告。兩造簽訂前開契約書後被告依約供貨,兩造於92年1 月29日結算,除被告所交付之117箱木盒底(價值84,240 元)因未配對尚未付款外,其餘貨款均已結清。 ㈡92年2月17日,被告交付木盒蓋179箱(價金71,600元),原告於收受貨物後並未給付此筆價金。 ㈢被告於92年2 月24日至原告高雄倉庫取回木盒底53箱(價金38,160元)、木盒蓋162箱(價金64,800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乃應原告要求簽發擔保本票,嗣被告交貨後,兩造於92年1 月29日結算原告應付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廠商合作契約書、協議書、本票影本、會算記錄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被告另主張:於該日會算後,原告已返還前開擔保本票等語,亦為原告所坦認,堪認於是日會算時,兩造已將締約後因履約所生爭議一併理清。 ㈡又觀諸依據兩造於會算當日之紀錄,除價金為84,240元之 117 箱木盒底兩造約定俟被告交付配對之盒蓋後再付款,原告已付訖其餘價金;而被告於92年2月17日另交付原告179箱價金為71,600元之木盒蓋,此為兩造所同認,原告雖稱被告交付該批盒蓋,係為交予原告退換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核諸常情,如被告交付該批盒蓋係予原告退換貨,被告亦應收回相同數量之盒蓋;且原告另稱:其未給付此批貨物之貨款,係因該批貨物均發霉云云(本院9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姑不論該批貨物是否確如原告所言有發霉之情,但由原告上開陳述可明確得知,被告交付該批盒蓋予原告,係為履行買賣契約中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主張該批貨物係供退換貨之用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主張伊於兩造結算後,另於92年2 月17日售予原告價金為71,600元之盒蓋117 箱,然原告並未給付此筆價金等語,均可信實。 ㈢被告另於92年2月24日至原告高雄倉庫取回木盒底53 箱(價金38,160 元)、木盒蓋162箱(價金64,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93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應認兩造對此部分之貨物,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原告雖稱:被告當日載走之貨物價值,高出其應付之價金達49,000元,被告多收回之貨物,顯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原告於兩造92年 1月29日結算後尚有貨款84,240元未付,且其亦未給付被告92年2月17日所交付貨物之貨款71,600元,則至被告於92年2月24日收回部分貨物之日止,原告積欠被告之貨款數額實為 155,840元(84,240+71,600=155,840)。被告當日收回之貨物,價金合計為102,960元(38,160+64,800=102,960 ),基此計算,至被告收回前開貨物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貨款52,880元(155,840-102,960=52,880)。原告指稱被告收回之貨物價值超逾其應付之貨款數額,受有不當得利 49,000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貨物發霉,應依系爭廠商合作契約書「乙方(即被告)所提供之產品如品質不良破裂、發霉等之情事時,甲方(即原告)所受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之約定,對其所受損害242,080 元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貨物發霉,僅提出一木製便當盒及照片(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1615號卷第55、56頁參照) 為證,然被告否認該木製之便當盒及照片所示貨物即為伊售予原告之貨物,對此原告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要難遽認原告所提出發霉之木製便當盒,即為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原告之貨物。 ⒉原告雖另稱:被告於另案(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 16796 號妨害自由案件)中已坦認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云云。然觀諸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係針對被告於92年2 月24日至高雄倉庫收回貨物之舉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被告於該案中雖陳稱:係因該等貨物有瑕疵方搬回處理,並未妨害自由等語,已坦認伊前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惟該等貨物有瑕疵之程度如何、數量多寡等節均未臻明確,且原告主張因該等貨物之瑕疵受有遭客戶退貨242,080 元之損害,亦未見提出任何事證為憑,要難遽以被告在前開偵查案件中之陳述,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雖締有買賣契約,但被告並未有原告所主張溢領價金49,000元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等不當得利云云,要乏依據。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而受損242,080 元,則其依據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要求被告對該筆數額負賠償之責,亦無理由。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291,080元,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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