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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八О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八О九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金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擔保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之支票乙紙。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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