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九四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九四三號
- 原告
-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臺灣可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九四三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可多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可多利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期限三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可多利公司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授信約定書、個人歸戶繳款查詢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