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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二二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紀文惠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二二三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榮典
被告
光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如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二二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叁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光苰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由另被告如訊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號碼為LA0000000,金額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並經多次催討票款未果,己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王依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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