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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二六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曾部倫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二六七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二六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面額新台幣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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