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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五七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五七О號

原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 嘉
被告
普斯林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五七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普斯林企業有限公司、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柒

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普斯林企業有限公司、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捌拾

柒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普斯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斯林公司)、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共同簽發,並由其餘被告共同背書,以玉山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七千九百元之支票一紙,經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向付款人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票款,並加計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有明定。次按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或為票據背書,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足認有為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雖蓋有被告普斯林公司及丁○○之印文,惟被告丁○○為被告普斯林公司代表人,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丁○○之印文係緊接蓋於被告普斯林公司印文右側,此與一般公司簽發票據多以公司印章蓋於發票人簽章欄左側,再於右側緊接蓋用代表人私章之常情相符,據此記載形式觀之,堪認被告丁○○係本於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被告普斯林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此見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支票存戶係被告普斯林公司,被告丁○○僅為支票存戶負責人之情,益可得徵。至於上開支票票背雖蓋有被告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敏公司)及被告丙○○印文,惟被告丙○○為被告敏公司代表人,亦有公司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查,且上開丙○○印文旁記載「負責人」字樣,顯係載明被告丙○○代表被告傑敏公司背書之意旨,自應認被告丙○○係本於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被告傑敏公司名義為系爭支票背書。則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支票發票人、背書人,各為被告普斯林公司及被告傑敏公司。被告丁○○及丙○○不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普斯林公司及被告傑敏公司連帶如數給付票款,並加計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被告丁○○、丙○○給付票款暨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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