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6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六六О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許純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六六О號

原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星河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原名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六六О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伍

仟捌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星河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丙○○(原名葉戊元)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二十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