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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О七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容正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О七二號

原告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展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О七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

拾壹萬肆仟叁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二二八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所簽發,以國泰世華銀行莊敬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七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之支票一紙;詎原告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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