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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一五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一五四號

原告
臺灣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松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一五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簡易二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地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松田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之本票一紙,被告乙○○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約定被告乙○○就被告松田興業有限公司之票據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提示上開票據,竟未獲兌現,原告爰本於前揭票據關係與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有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應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前揭票據關係與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書 記 官  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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