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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一七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一七一號

原告
乙○○
被告
寶富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核發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五四二二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一規定,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原告應繳足起訴裁判費。惟原告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二百二十元,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繳。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逾期迄未補繳,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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