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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2659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姚念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告
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265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晴美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契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670元及自民國9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4年4月13日履勘時表示僅請求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與法定遲延利息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間委由被告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毗鄰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54巷23弄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對面興建天母盛宴集合住宅,詎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嗣經系爭房屋前手李書華與被告會同臺北市議員李慶元、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人員會勘協調,被告表示願意負責修繕下列事項:「1客浴地坪、牆面磁磚修繕完成。2客浴更換和成阿爾卑斯系列衛生設備(洗面盆與馬桶)、淋浴龍頭及配件乙份。3主臥室浴廁牆面修繕完成(冷熱水管、淋浴龍頭及馬桶)。4廚房牆面磁磚修繕完成;室內牆面粉刷油漆完成。」。該等損害情形,業經本院於94年4月13日履勘時由雙方確認無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然為求方便,請被告連帶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至於回復原狀費用,根據李書華請裝潢人員估價,共計251,670元,如本院不採認前開估價結果,因其已證明受有損害,但證明損害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請本院參考其所提原證三估價單所載並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依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 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渠等願意以93年3月26日李書華與被告會同李慶元、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人員會勘紀錄記載之系爭房屋損壞情形與被告同意修繕之內容為基礎,負責將94年4月13日本院履勘時經雙方確認之系爭房屋損害修復並同意連帶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絕非原告所提原證三所示金額251,670元,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三估價單之真正。縱本院認原證三可列入參考,原證三已有下列不足採之處:㈠僅協議客浴更換和成阿爾卑斯系列衛生設備,主臥室衛浴沒有,但原告將之估價在內。㈡客浴協議更換洗面盆主臥室沒有,但原告將之估價在內。㈢會勘時沒有化妝鏡之損害,但原告將之估價在內。㈣客浴地坪會勘時發現業經敲除但原告仍將敲除費用列入。㈤客浴協議包含配件一套,主臥室浴廁沒有,但原告將之估價在內。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當事人同意僅就系爭房屋於本院94年4月13日履勘時經兩造確認之損害情形,所需修復費用之多寡為爭執。

二、本件原告業已提出系爭房屋損壞之證明,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受有損害,並自認曾同意負回復原狀之責,堪信為真正,兩造所爭執僅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數額多寡。對此,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三紙為證(本院卷第10至第12頁參照),然該等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不能逕以該估價單之記載採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所必要費用之數額。而系爭房屋損害前原狀究竟如何,事實上確已難由原告證明,本院爰參酌前開估價單,93年3月26日李書華與被告會同李慶元、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人員會勘紀錄(本院卷第9頁參照),被告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約計價單(本院卷第50頁參照)所載,與本院履勘系爭房屋所見、證人戊○○所證述,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如下:

㈠兩造並未協議將主臥室衛浴設備更換為和成阿爾卑斯系列衛生設備,亦未協議更換主臥室洗面盆,應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兩組洗臉盆費用18,160元,兩組單體省水馬桶25,920元剔除一半,僅核列22,040元。

㈡兩造並未協議更換化妝鏡,應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化妝鏡兩組費用4,200元全數剔除。

㈢系爭房屋浴室地磚業經被告派員敲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將估價單此部分之費用扣除,而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單獨列出此項費用,而與更換浴室地磚、防水處理等併列(項目為浴室打到最底層,磁磚換新、做防水)計價為82,000元。爰扣除敲除、清運地磚費用10,000,僅核列72,000元。

㈣系爭房屋廚房磁磚僅有部分輕微龜裂,損壞情形並非嚴重,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原告請求45,000元,容有過高,僅核列15,000元。

㈤原告所提原證三估價單所載其餘項目,經核與兩造協議由被告負責修復之項目相符,其數額亦與一般市價並無過大差異,應可採認,其數額總計為178,830元。

㈥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應予折舊,然原告無法提出上開遭毀損物品之使用年數證明,本院爰依履勘所見,認定應折舊十分之三,是以本件原告之損害數額,應為125,181元,計算式:178,830*0.3=53,649178,830-53,649=125,181。

三、綜上所述,被告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造成系爭房屋損壞,經協商後,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然原告證明回復原狀之數額顯有困難,經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損害數額為125,181元。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125,18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前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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