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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六二八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容正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六二八號

原告
禾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商億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甲○○
代理人
被告
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六二八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主文:被告商億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商億貿易有限公司、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被告商億貿易有限公司、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商億貿易有限公司、甲○○、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商億貿易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商億貿易有限公司、甲○○、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商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商億公司)、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自稱是被告商億公司業務經理,該公司並向原告訂購冷氣空調設備,由被告商億公司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作為付款方式;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出貨後,被告乙○○向原告表示,為採購方便,希望成為原告經銷商,原告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與被告商億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由被告即該公司董事長甲○○、總經理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八日、十日、十二日、十四日向原告訂貨,貨款達三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詎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上開支票竟不獲兌現,其餘貨款亦未支付,被告均不出面解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對被告商億公司請求,而被告甲○○、戊○○依經銷合約書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給付,另被告甲○○、戊○○、乙○○共同詐騙原告財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及其中六萬三千元自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三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則以:其只是在被告商億公司工作,為該公司拓展業務,並不知道該公司後來會倒閉,並未詐騙原告財物,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商億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原告訂購冷氣空調設備,並簽發面額六萬三千元,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作為付款方式;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與被告商億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每月結帳,由被告甲○○、總經理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八日、十日、十二日、十四日向原告訂貨,貨款合計三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詎上開支票竟不獲兌現,其餘貨款亦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經銷合約書、對帳單、銷貨單等件為證,被告乙○○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商億公司、甲○○、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就票款六萬三千元部分,被告甲○○、戊○○既係在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始擔任被告商億公司連帶保證人,經銷合約書復未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訂約前之債務亦須負連帶責任,則被告甲○○、戊○○對於被告商億公司於訂立經銷合約書前即九十三年四月間所簽發之面額六萬三千元支票,自不負連帶責任,僅需就九十三年五月份未付之貨款三十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與被告商億公司負連帶責任。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戊○○、乙○○共同詐騙原告財物部分,僅係以事後被告商億公司簽發支票未獲兌現,推測被告被告甲○○、戊○○、乙○○訂貨當時即無意給付貨款為論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其推測即認被告甲○○、戊○○、乙○○訂貨當時即共同故意詐騙原告財物,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乙○○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商億公司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商億公司、甲○○、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書 記 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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