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前案(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張松鈞
- 法定代理人丁○○、己○○、戊○、丙○○
- 原告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法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 被 告 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被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瑜凰律師 蔚中傑律師 林永翰 高士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係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企銀)提起本訴,嗣於本件審理中於94年8月31日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轉讓予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且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以登報方式公告周知並聲明承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田鈺,嗣經本件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附卷可參,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四、被告甲○○○公司抗辯本件為重複起訴,惟本件原告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前案(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2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則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其請求權基礎已有不同,並非同一事件,無重複起訴問題。 貳、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下稱台北錢櫃企業社)於民國91年12月20日所簽發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51,815元,合計總金 額為8,414,520元,受款人均未載,付款人均為安泰商業銀 行忠孝分行,付款地均為臺北市○○○路○段231之1號1樓, 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由被告錢櫃公司、甲○○○公司簽名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本票8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 期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迄今尚欠票款8,414,520元仍未清償。為此, 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414,520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北錢櫃企業社則以:被告台北錢櫃企業社因短期資金需求,於91年12月20日將所有4批裝潢設備出售予甲○ ○○公司,再由台北錢櫃企業社向甲○○○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回相同4批設備,嗣因甲○○○公司違反雙方 簽訂之增補契約之約定,經被告於92年4月14日與甲○○ ○公司解除契約,惟甲○○○公司並未將台北錢櫃企業社所簽發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返還,是於前開契約解除後,甲○○○公司任意將系爭本票轉讓原告即屬無權處分。 本件據原告被告甲○○○公司係於91年12月24日提供連同系爭本票在內共24紙本票,計19,8 24,672元辦理貸款融 資,貸放金額為15,000,000元,約為票面金額之75%,, 應認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發票人即被告台北錢櫃企業社即得以前開對抗甲○○○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則不得對被告台北錢櫃企業社享有優於原告之前手被告甲○○○公司之權利。故本件台北錢櫃企業社既已與甲○○○公司解除契約,甲○○○公司即無權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亦不得向台北錢櫃企業社請求給付票款,況本件原告對甲○○○公司所享有之系爭本票權利約為面額之75%,即每紙本票金額為788,861元,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僅得對台北錢櫃企業社請 求不得優於前手即系爭本票8紙合計為6,310,88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錢櫃公司方則以:被告錢櫃公司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保證,查系爭本票上所載被告背書之「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錢櫃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留存之真正公司印鑑章之印文不符,且關於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之印文亦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留存之印文不同,顯見被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自無負擔票據背書人責任之義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甲○○○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8條雖約定,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者,均由借 款人背書轉讓予原告,為方便帳務處理,並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原告銀行一切債務。惟依財政部金融局發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所述,關於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時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票據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票據並非轉讓予銀行,故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時,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故本件被告與原告既開立以被告名義設立之放款備償專戶,依前開函示見解,本件系爭本票被告之背書即應屬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背書,而原告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8紙本票上被告甲○○○公司及被告台北錢櫃企業社 印章之真正。 二、系爭8紙本票係由被告甲○○○公司為週轉金貸款而交付 原告。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為被告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於系爭本票背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1、按票據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據上記載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票據法第40條), 而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並無規定,一般均有「託收」、「入帳戶」等字樣表彰委任取款之意思,若未為表彰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者,依票據之文義性,自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主張為委任取款背書。 2、經查,被告甲○○○公司於系爭本票背書,並未載明任何委任取款之意旨,以系爭票據形式觀之,自難認為委任取款背書。被告甲○○○公司印章雖未蓋用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惟票據法上並未規定背書應蓋用於票背何處,且票據實務上因前開背書專用區之位置狹小,難以容納面積較大之印章,大多數權利轉讓背書亦未蓋用於背書專用區,此見系爭本票背面錢櫃公司印章即明,故被告甲○○○公司於系爭本票背書,應屬權利轉讓背書,原告於提示不獲兌現後,自得持以向被告等行使追索權。實際上,原告與被告甲○○○公司於週轉金貸款契約第8條亦約定借款人提供之票據,均願由借款 人背書轉讓。至於,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存入何人帳戶提示,屬於原告為便利帳務處理(參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8條)而為票據權利行使方式問題,與被告甲○○○ 公司背書之性質無涉。 二、系爭本票上被告錢櫃公司印章是否真正? 1、兩造就系爭本票背面「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與被告錢櫃公司之印鑑章是否相符,本有爭執,經本院將被告錢櫃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印鑑章,與系爭本票原本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以放大比對法觀察分析及重疊法比對分析結果,認兩者為不同之印章,此固有該中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2、系爭本票背面之印章雖非被告錢櫃公司之印鑑章,惟公司非僅只一個公司章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被告錢櫃公司93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告,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第9項記載有:「本公司因營業所需,為關係企業台北 錢櫃企業社開立予甲○○○股份有限公司(甲○○○)之融資還款票據提供背書保證,背書保證金額為 $95,263。」等語,其內容業載明被告錢櫃公司確有為 關係企業被告台北錢櫃企業社背書之情形,而非僅止於訴訟而已。且查前開報告所列背書保證之金額,核與立揚法律事務93年3月2日九三年森律字第302號函所附票 據背書之金額相符,而前開律師函所列票據亦包含系爭票據,又證人即查核前開財務報告之會計師吳漢期於本院於94年8月15日言詞論時證稱:「(問:當初票據明 細及律師函給你時,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怎麼講的?)他們是說他們有背書保證。是黃仁安告訴我的。」「但客戶既然有說,他們有保證這些事情,所以我們勢必將它紀錄出來。」「他有說有背書保證,明細是立揚的律師函的票據明細。」等語,依常情被告錢櫃公司如未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而受他人訴追時,應會告知查核財務報表之會計師,而由會計師依一般會計原則判斷如何記載,被告錢櫃公司人員既明確告知會計師有為被告台北錢櫃企業社背書等語,應可確認被告錢櫃公司有於系爭本票背書之事實,故被告錢櫃公司所辯,為不可採。 三、原告是否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 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言。 2、查原告與被告甲○○○公司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即原告),並為方便貴行帳 務處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 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 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一切債務。」「如貴行對前項票據係 按面額折成撥貸時,於部分票據或全部票據兌償所貸成 數之借款本息後,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退還借款人或抵償 其他債務。」,依前開貸款契約之約定、系爭本票及原 告所提出之被告甲○○○公司融資餘額查詢單所示,原 告係收取未到期之票據依面額折成撥貸(比率約為132 %或128%),以抵償貸款、利息或違約金,並包含票據到期未能兌現之風險,與一般銀行之作業習慣相符,客 觀上自難有對價不相當之情形,故被告錢櫃視聽企業社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被告甲○○○公司權利轉讓背書而取得系爭8張本票,且被告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錢櫃 公司、甲○○○公司於系爭本票上之背書均為真正,且原告並無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14,520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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