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九七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九七三號給付租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三十一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
伍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租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三二五巷五八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簽訂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應於每月一日繳納。嗣被告積欠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之租金共計五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經催討迄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但辯稱前因收受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院錦九十二執甲字第二八0二五號執行命令,禁止向原告給付租金,嗣又收受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院錦九十二年執甲字第二八0二五號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故無從給付租金予原告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指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錦九十二執甲字第二八0二五號禁止對原告給付租金之執行命令,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錦九十二執甲字第二八0二五號執行命令予以撤銷,撤銷命令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送達被告,此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0二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是認。前者執行命令既經撤銷,即失其效力,被告自不能再執為拒付租金之理由。雖系爭房屋經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積欠之債務屆期未還為由,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持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六三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之,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0二五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定期拍賣,無人應買,而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以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北院錦九十二年執甲字第二八0二五號執行處分,除去兩造所訂系爭租賃關係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拍定,其後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惟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或經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物時,執行法院得以執行處分,除去該租賃關係,逕以無租賃狀態進行拍賣,乃因承租人就抵押物取得之租賃權,係以占有使用收益抵押物為內容,而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租賃權者,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即須由執行法院除去該租賃權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以確保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0四號解釋意旨甚明。故執行法院所為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為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旨在除去承租人對抵押物之使用收益權利,而非消滅承租人與抵押人就抵押物所訂租賃債權契約之實體法律關係。申言之,承租人經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後,仍得對抵押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抵押人賠償損害,此亦為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意旨末段所採認。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雖經執行法院處分除去,仍無礙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至於系爭房屋經執行程序所為拍定,不過使原告與拍定人成立買賣契約,本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此項買賣僅於拍定人與原告間有其效力,不能拘束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法律關係。雖其後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惟此均屬被告欠租期間後所生事項,況被告之租賃權既經執行法院除去,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亦不因房屋權利之變動,隨同移轉於拍定人,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權利,即不因上開拍定、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受影響。被告以前詞置辯拒付租金,尚非有據。原告本於系爭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洵無不合。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前述扣押租金之執行命令經撤銷後,已無拒付租金事由卻遲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