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一О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一О六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淵
- 被告
- 佐岸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特約商店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與被告佐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佐岸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訂立特約商店契約,約定雙方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由被告佐岸公司接受信用卡持卡人以簽帳方式支付購物及享受服務之款項,原告再為被告佐岸公司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被告佐岸公司同意依每筆簽帳交易金額百分之二‧五計付手續費予原告,而被告佐岸公司在貨物送交或提供服務予持卡人之前或同時,應將簽帳單之持卡人收執聯交持卡人收執,若被告佐岸公司允許持卡人退貨、取消交易,不得利用現金退款予持卡人,仍應以信用卡退款交易方式辦理退款,如被告佐岸公司出售之貨品已遭退回,無論被告佐岸公司是否已將退款單交付原告,原告就該筆交易所支付之帳款,被告佐岸公司應無條件返還,原告亦得不先經通知逕自被告佐岸公司當期或後續之請款中扣除,被告佐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對被告佐岸公司契約效力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而被告佐岸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接受以信用卡簽帳消費,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扣除簽帳交易金額百分之二‧五之手續費四千五百元後,原告乃依約撥付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款項予被告佐岸公司,詎料,被告佐岸公司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同意該客戶退貨、取消交易,依約被告佐岸公司即應返還前述撥付之款項十七萬五千五百元。
(三)而被告佐岸公司前猶積欠原告一萬三千一百十六元(含業已支付之三百二十八元手續費),與被告佐岸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依約另向原告請領之客戶簽帳消費款項一萬八千一百元抵銷後,原告需支付被告佐岸公司簽帳消費款四千九百八十四元,惟被告佐岸公司就上述客戶簽帳消費款項一萬八千一百元尚應支付原告百分之二‧五之手續費四百五十三元,與前開已經支付之手續費三百二十八元抵銷後,尚餘一百二十五元未付,應予扣除,是原告九十三年八月份應支付被告佐岸公司之款項為四千八百五十九元。
(四)原告乃依約逕將上述款項四千八百五十九元與被告佐岸公司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十七萬五千五百元抵銷,爰依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十七萬零六百四十一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特約商店合約書、電腦帳務資料單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特約商店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十七萬零六百四十一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