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業。故聲請並於93年5月17日經本院以93年度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姚念慈
- 法定代理人丙○
-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李後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毛秀玲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近年來國內景氣不佳,通信營運基礎建設投資停滯影響,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豐公司)營業產生鉅額虧損,負債無法清償,並因積欠稅款無法開立發票,因而停業。故聲請並於93年5月17日經本院以93年度破字第32號裁 定宣告破產。威登豐公司原名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者既係同一法人格,故威登豐公司得行使原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行使之權利。 二、威登豐公司於89年12月29日,由威登豐公司與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資料提昇整合暨撥接系統提昇」電腦設備案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契約業已履行完畢。威登豐公司之員工因上述聲請破產事由,現均已資遣,無工程師可進行維修工作,亦無資力新購設備做更替,故曾以92年12月26日(三)管921204號申請函,申請退還保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事宜,原告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李後政律師亦以93年8月16日建政字第0816號 函請被告依機器設備之現況與原告商討酌減系爭保證金事宜,均遭拒絕。 三、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保固期係自該契約履約標的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1年。另合約第11條中 就保固保證金約定廠商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契約標的於90年10月3日交貨,於91年1月4日契約價金匯入 威登豐公司帳戶內,依合約第6條約定可知,契約價金係於 標的物驗收手續完成後始支付,故於此期日前標的物已驗收完畢,因而依合約第13條約定,保固期於92年1月4日之前已屆至。保固期既已屆至,被告並未於保固期限屆至之前主張原告有待解決之事項,且威登豐公司與被告並無再簽訂任何有關保固維修之契約。故而依上述合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無條件返還該保固保證金,由原告受領,以便納入破產財團,受破產債權之分配。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雖辯稱威登豐公司最後一次維修紀錄為91年8月,嗣後 即未再依約維修,顯然違反契約約定,故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等語。惟查,被告於91年8月後即未曾通知有瑕疵須改正 ,故被告不得以此指稱原告法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 ㈡次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第7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7.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第五項:「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二目至第十五目之規定。」可知,如屬一部未履行之情形時,被告仍應發還保固保證金之一部,其理甚明。威登豐公司因業務減縮,於91年8月後未主動提供3個月一次之維護保養服務,然威登豐公司前均已依約履行維護保養服務,退步言之,縱認威登豐公司於91年8月後未繼續提供維護服務,亦 僅得扣除該部分之費用。 ㈢被告指稱該系統自91年3月起均不斷出現狀況,致有影響被 告商譽等語,惟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認威登豐公司已派遣工程師進行維修;再者,被告稱其通知威登豐公司須維修服務,威登豐公司均置之不理,並提出被證三為憑,然威登豐公司手邊查無與被證三相關資料,威登豐公司是否確受通知,誠有疑義,被告應提出其他可信資料供參,以實其說。 五、原告按破產法第90條規定,基於保全破產人對債務人債權,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保固保證金係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依被告與威登豐公司訂立之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原告應於保固期間內對被告提供免費維護服務,每3個月至少實施一次維 護保養並經被告簽章。故有關定期保養之部分,應由威登豐公司主動每3個月至少實施一次,而無待被告之通知,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對通知其維護之事實提出證明,顯有違誤。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如認為威登豐公司 已履行保固責任,自應提出其於91年1月5日至92年1月4日間實施維護保養並經被告簽章之紀錄證明。被證二所示91年8 月維修紀錄,是叫修的紀錄,不是定期維修紀錄,原告仍不能證明威登豐公司迄91年8月仍有定期維修。 二、被告所採購之設備中通訊交換設備乙套,因原告未依約辦理定期維護,且未於故障時辦理檢修,被告為免耽誤業務進行,遂緊急向案外人南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借設備,原告迄今仍未對該套設備進行任何維修,致該套設備之功能及效用早已不符契約規定。且原告稱威登豐公司自91年8月起均未 獲通知,致其無從提供保固服務等語,如前所述,定期維護應由威登豐公司主動為之,無待被告之通知,至於合約書第13條稱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被告通知廠商即威登豐公司改正,而該通知並未明文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故電話、口頭通知均無不可。且威登豐公司出售之該套系統設備故障時,會影響被告對客戶之服務品質,故一但有該等狀況發生,均屬重大緊急事故,被告以電話通知威登豐公司修理,均符合常情及合約之約定,若以書面通知反而有背常理。故原告所謂自91年8月起威登豐公司均未獲通知,致其無從提供保固 服務,有關通知應由被告舉證等語均不足採。 三、被告採購該系統係以電話受理各項業務,除一般服務諮詢外亦受理各種緊急事件之通報【如信用卡、金融卡掛失,詐騙(765件)、詐領(24戶)案件通報】,以92、93年話務量 為分析;該系統若無法正常運作,除被告客戶流失外亦無法協助警方及被害人提供詐騙案件諮詢及設定,被告除業務無法進行外更無法善盡其社會責任及維護金融秩序之穩定;原告稱與其無關實與事實不符。 四、雖然「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7.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二目至第十五目之規定。」為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第7款、第五項所約定,但裁量權在於被告而非廠商,系爭合約因威登豐公司僅一部履行,造成全部系統無法運作,渠決定全部保證金都不退,也符合公平原則。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前與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資料提昇整合暨撥接系統提昇」電腦設備案之合約,之後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威登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同一(初有爭執,訴訟後階段已不爭執)。然威登豐公司嗣發生營業鉅額虧損而停業。並於93年5月17日獲本院以93年度破字第32號裁 定宣告破產,由原告任破產管理人。 二、原告所提原證一至原證六之真正。 肆、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爭點:被告拒絕返還保證金,是否有據? 二、查「㈠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壹年保固期間提供免費維修服務每三個月至少實施一次維護保養並經使用單位簽章。」為系爭合約第13條第一款所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0頁參照),堪信為真實。足認依約威登豐公司依契約負有每3個月主動維修保養之義務,被告否認威登豐 公司有依約履行,原告自應提出曾按期維修且經被告使用單位簽章之證明。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威登豐公司確有未按合約履行契約之一部之情事。次查「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發還」、「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7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二目至第十五目之規定。」為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第4款第7目、第五款所約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9頁參照),堪信為真實。而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因上開條文約定廠商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被告即得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是以「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準用之)及其孳息之一部。」之後段內容,應指如廠商一部未履行,被告有權原則上不發還全部之保固保證金,但得視情形,裁量予以發還一部。而威登豐公司所負責維護之系爭系統,曾發生當機情事,業據被告提出被告電子金融部91年5月22日合金電字第 1673號書函為證(本院卷第53頁參照),原告雖主張於威登豐公司未能查得該書函資料,然依原告主張意旨觀之,僅爭執威登豐公司有無收受通知,並未爭執該系統確有不穩定之情形,揆諸本件「信用卡資料提昇整合暨撥接系統提昇」契約之性質,如威登豐公司未能確實提供定期維修,保持系統之功能完好,於發生故障時,影響非謂不小。被告因此裁量拒絕返還全部之保固保證金,經核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抗辯返還一部保固保證金之裁量權在於被告而非廠商,系爭合約因威登豐公司僅一部履行,造成全部系統無法運作,渠決定全部保證金都不退,符合公平原則等語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威登豐公司有一部未履行系爭合約情形,但影響內容重大,被告依契約約定裁量不予返還系爭保證金之全部,尚無顯失公平。是以原告按破產法第90條規定,基於保全破產人對債務人債權,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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