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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28165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陶亞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旗豐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北簡字第28165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6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施若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押租金請求權。

原告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1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1年6月4日向被告承租位於台北市○○區○○街345巷14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7日起至94年6月16日止,租金每月88,400元,押租金176,800元,嗣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93年3月間遭士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點交,其房屋已不能使用,是系爭租賃關係已告終止,原告並於93年3月間將房屋騰空交還新屋主。惟被告竟以原告積欠租金為由,向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訴請給付92年7月17日起至93年3月16日止之租金,共計707,200元,業經判決勝訴確定,被告並已向原告執行13萬多元之債權。因系爭租賃契約已告終止,依約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書狀辯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乙節,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647號判決在業,原告對於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之訴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93年度重簡字第647號判決、新莊五工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起訴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㈡原告得否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茲分述如次,經查:

(一)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種抵銷所生之既判力,須就其主張抵銷之額經實質的裁判始能發生,倘其對待請求不合抵銷之條件時,其對待請求之成立與否既未經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裁判要旨足參)。是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中主張抵銷之數額,必經法院為抵銷與否之實質認定及裁判,始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既判力,若法院認定訴訟當事人主張之抵銷不合要件,不生抵銷之效力時,因其尚非經法院實質之認定,自無既判力之產生。經查,本件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簡字第647號給付租金事件中,雖有對被告公司主張以押租金抵銷積欠之租金表示,惟該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最末段記載「按兩造所訂租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被告不得主張以押租金抵付租金。被告自不得以押金一十七萬六千八百元抵付系爭租金。」,顯見該判決是認定原告主張以押租金抵付租金之表示,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不合抵銷之要件,不生抵銷之效力,並未就原告主張抵銷之額為實質抵銷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無既判力可言,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並無重覆起訴,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再查,本件原告於91年6月4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房屋,並於簽訂租約時,交付押租金176,800元予被告收執,此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記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依該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出租人(即指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且承租人(即指原告)騰空租賃物,停車位,拆除裝潢、隔間之同時,將承租人繳付之押租金扣除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未結算水費、電費及管理費,及依法或依租約由承租人負擔之損害賠償金或其他款項後,將其餘額一次無息退承租人。本件系爭租約已於93年3月間提前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出租人即被告本應於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押租金予原告,惟原告於租約終止時,尚積欠被告自92年7月17日起至93年3月16日止之租金,共計707,200元,此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簡字第647號判決確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關於該確定判決,被告亦已聲請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13萬餘元,是迄今原告尚積欠被告租金約57萬元左右,然依系爭租約前揭約定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時,應先扣除其未繳清之租金後,始得返還,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僅176,800元,而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達57萬元左右,兩相抵扣後,原告已無押租金餘額可得請求返還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押租金,扣除其積欠被告之租金後,已無所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金176,800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陶亞琴

  書記官 陳麗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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