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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八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八四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訴訟代理人
王永立
被告
徐漢文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譯 許珮琴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合計積欠新台幣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書 記 官 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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