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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七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七五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收人 乙○○
被告
仕順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七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

仟捌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其上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該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之通知義務,付款地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八九號八樓;詎被告尚欠原告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未為給付,原告於到期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應認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共同發票人   到期日   備  註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1、  800,000元  92.11.26  丙○○      93.07.27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甲○○                及通知義務
                           仕順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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