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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七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許紋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七一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一品美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七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

肆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所共同簽發,以台北市○○○路○段二八九號八樓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迄今尚積欠五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且追索無效之事實,已經提出原本票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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